湖北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对黄石市吕氏喜饼食品厂一批次不合格食品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当事人:黄石市吕氏喜饼食品厂
根据2023年湖北黄石“中秋国庆”两节食品安全专项抽检工作安排,9月4日,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黄石市吕氏喜饼食品厂成品库抽检一批次酥月,9月2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显示该批次酥月的防腐剂混合使用各自使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4),检测值为1.42(标准值为≤1)。10月7日,执法人员送达产品不合格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0月19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资料。现查明,黄石市吕氏喜饼食品厂于2023年9月4日组织生产酥月100斤,除抽检的2Kg外,其余用于发放职工节日福利和赠送亲朋好友,未面向社会销售。在执法人员送达月饼抽检不合格报告后,10月7日在厂门口张贴召回通知,并向赠送对象电话召回,但产品属于节令食品,已全部食用,产品无召回。该批次月饼共100斤,货值金额1500元,抽检的月饼4斤,价格为15元/斤,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无月饼的书证;
3.检验报告(ZJ2023031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3420200492730273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3420200492730273ZX)、送达回证各一份;
4.当事人提供的配料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配料合格证明复印件各3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及购进配料合格的书证;
5.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产品月饼生产、流向及配料来源的书证;
6.当事人提交的召回通知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采取召回措施的书证;
7.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当事人确认不合格产品及原因分析的书证;
8.当事人提交的产品配料表,证明产品配料及比例的书证;
9.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去向清单,证明产品去向的书证;
10.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1年内无未受行政处罚的的书证;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执法主体资格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辩称在加工过程中未再次加入任何添加剂,防腐剂是从配料中带入。但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带入原则c的规定“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水平。”,当事人提供的配料合格报告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含量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含量低于0.5克/千克),而月饼相应检测值达到0.789克/千克;根据检测报告,当事人使用的配料防腐剂混合使用各自使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认定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标准值为≤1),而生产的月饼中对应检测值为1.42,也不符合带入原则的规定,故本局不认可当事人关于防腐剂来自配料的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召回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数量少,仅供应特定人群,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五)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10060元。
潇湘晨报综合
广州一小伙被咬后住进ICU!这种病重症死亡率高达20%,近期高发